(2017)鄂1221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俊锋、苏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黄俊锋,苏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645号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君(公司员工),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湖北省咸安区人,住咸安区。被告:黄俊锋,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城区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权,广东钧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禄,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光明(苏禄之父),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俊锋、苏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发、徐莉君,被告黄俊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权、苏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63235元,开庭时变更为1160000元;2、两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万分之三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开庭时变更为按月息2%承担拖欠货款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黄俊锋因承建咸嘉临港新城江南商务区工程与原告嘉鱼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嘉鱼分公司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砼约5000立方。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被告按原告实际运到施工场地的商砼量的80%结算货款,剩余部分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规定了货款的质量标准和数量验收办法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分别多次保质保量供给商砼合计5315立方,经双方核账合计货款1663235元,被告收货后按双方约定已分别多次支付货款503235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苏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明确下欠原告商砼款1160000元,并保证该款在同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千分之四十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咸宁恒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砼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的确认及付款承诺;证据3、被告黄俊锋、苏禄的身份证明及工商信息,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4、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俊锋辩称,本案的债务已经依法转移给湖北博信置业有限公司或者苏禄,被告已脱离本案的债务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黄俊锋出具的收条就表明原告和被告黄俊锋债务已结清,同时被告诉禄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湖北博信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承受了1160000元的债务。这一过程实质为债务转移,依据债务转移法理,债务转移之后,原债务人脱离原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而由转移后的债务人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事实表明原告在被告苏禄出具欠条后,多次向苏禄催收,事实上债务已经发生转移了。被告黄俊锋为证明其反驳对方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向被告黄俊锋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黄俊锋货款1160000元,此款由湖北博信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被告苏禄辩称,对欠条中的1160000元认可,对债务转移也认可。请求原告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催收的时间,利息月息2%酌情处理。被告苏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俊锋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之间债务已经转移至苏禄,原告及被告苏禄均认可这一说法,且原告及二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黄俊锋提交的收条,原告及被告苏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湖北宏信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咸嘉临港新城江南商务区工程与原告嘉鱼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黄俊锋作为授权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嘉鱼分公司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砼约5000立方。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被告按原告实际运到施工场地的商砼量的80%结算货款,剩余部分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被告如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规定了货款的质量标准和数量验收办法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分别多次保质保量供给商砼合计5315立方,经双方核账合计货款1663235元,被告收货后按双方约定已多次支付货款合计503235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俊锋出具收条,被告苏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下欠原告商砼款1160000元,并保证该款在同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月息千分之四十计算利息。对原告的债权,被告苏禄认可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嘉鱼分公司与被告黄俊锋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守,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黄俊锋及苏禄之间达成了债务转移协议,由被告苏禄在2015年7月底付清剩余货款1160000元,该协议是原告及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四十过分过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核减,酌定为月息2%,计算利息时间从2015年8月1日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禄偿还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货款1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