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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某、韩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韩某,韩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19号原告:任某,男,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父亲),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韩某、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李某,被告张某、韩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扣押拖拉机给原告造成的2016年度经济损失46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为了解决自家和父亲经营325亩地每年耕地播种所需耕地拖拉机事宜,原告与姜某某、刘某某等七人协商同意互助购买东方红耕地拖拉机一台。达成协议后,原告于3月13日在某县兵兵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东方红ME404型拖拉机带旋耕播种机1台,买回拖拉机后给自家耕地三天,共翻地113亩,旋耕地32亩,给姜某某深翻地两天70亩。2015年4月21日,被告韩某某、韩某、张某等人将原告拖拉机非法扣押,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拖拉机耕地,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经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某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原告的拖拉机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80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并递交了对扣押拖拉机先予返还执行申请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6)晋10民终6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某县某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申请书,直至2016年12月14日某县法院才将被扣押��拉机和旋耕播种机返还给原告。从某县人民法院2016年1月26日作出原审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的拖拉机返还给原告,至2016年12月14日将拖拉机返还给原告近一年时间,致使原告2016年春耕播种和秋深耕不能使用自己拖拉机耕作,再度造成原告损失46740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扣的不是任某的车,是他父亲的车,我要钱的时候他爸就在买车的地方了,他说他把钱买车了。在龙泉派出所时原告父亲就说是他的车。中院判下的时候春耕已经过去了,赔偿的钱已经赔偿了,往后的钱不需要给你赔偿了。一开始发生扣车的事,也是因为原告父亲欠我们钱才引起的。评估报告书我不认可,春耕是3月份往后了,秋耕是11月份往后了。现在人们基本上都不秋耕了。这个时间都是原告因为不服判决上诉引起的。我认为不应��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韩某辩称,当时扣了车后原告妹子说拿钱还了,原告父亲不让,扣下后韩某某就把车开走了。一审完了后原告父亲没给我们还钱,就没有给他还车。一审判了之后原告方不服从判决,我们想的等中院判了后给他还车。被告韩某某辩称,这个时间都是原告因为不服判决上诉引起的。我认为不应该给原告进行赔偿。2015年的赔偿我们就接受了,但是之后的损失我们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在某县兵兵农机有限公司购买东方红ME404号耕地拖拉机和旋耕机各一台。同年4月21日,原告父亲任某某驾驶该拖拉机去县城购买播种机,途经滨河路小西天桥北时,被告韩某某在公路上拦住拖拉机,打电话叫来任某某的其他债权人韩某、张某等人向任某某索要欠款���果,韩某某以此为由,将任某某拽下车并将该车强行开走。2015年5月14日,某县某镇派出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某某处以罚款200元。同年8月6日,任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某某返还被扣押的拖拉机及旋耕播种机各一台,并要求赔偿非法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5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隰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扣押任某的东方红ME404型拖拉机和旋耕播种机各一台返还;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8000元。任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6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民终6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3日,任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5)某民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随后,韩某某将拖拉机和旋耕播种机予以返还。2017年3月15日,任某因拖拉机扣押一事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的经济损失。2017年6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任某因拖拉机和旋耕播种机被扣押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确定该机械日平均营运损失为367.17元,营运天数为春耕30天,秋、冬季45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发票、产品合格证、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为索要债务,非法扣留农业机械的行为明显不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判决返还拖拉机、旋耕播种机及支付赔偿款后,原告任某不服提起上诉,导致判决不能及时生效,被告责任未能明确,对此期间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被扣押后,一直由被告韩某某管理。在本院相关判决生效后,韩某某亦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继续留存原告财产,因此对原告后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参照价格评估报告书,结合本地的耕种实情,并扣减原告本身应担责部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7.17元/天×30天=11015元。另外,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任某14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原告任某负担41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