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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果海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某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果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撒丁岛4楼468房间与同事聚餐时,将其同事刘某的一部苹果7手机盗走。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果某某表示谅解。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谅解书、证人证言、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果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