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彭义、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彭义,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彭义,男,1967年7月3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钧,系沈彭义之子。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博爱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杨建云,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沈彭义因与被申请人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下称“大理房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9民终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彭义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然而,本案的一、二审法院依然将双方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严重的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1966年6月2日,房主孙定所出具《收条凭证》内容为:“今因我一个孤老人长期住在感通寺。大理城里鱼市口西排,我有铺子一间。因我年老多病,无钱医治。现有会友柴大姐借予我人民币450元作医病支用。我愿将城里铺子给柴大姐居住。如以后柴大姐不愿居住,我愿将此款退还。此据”。申请人认为,此收条实际是以450元的利息作为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该合同并未约定租期,根据《合同法》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该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当事人未解除该合同之前—即申请人未提出不愿居住该房屋之前,申请人拥有对孙定房屋的不定期租赁权。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一家也从1966起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其次,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七条“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孙定去世后,其侄儿陈怀义放弃接受赠与,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陈怀义无权处分该房屋,即令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怀义曾将该房屋委托政府代管,该委托也无效。另外,即令政府合法拥有对该房屋的代管权,也并无收取租金的权利。即在申请人未提出不愿居住该房屋之前,拥有对孙定房屋的不定期租赁权,其租赁对价—租金是借款利息。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大理房管所陈述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也无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已将诉争房产交还给被申请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院审查认为,1993年以来申请人的母亲沈琼芳就与被申请人大理房管所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期限内,沈琼芳向大理房管所交付了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租赁合同,而沈琼芳继续向大理房管所交付租金至2002年10月。沈琼芳户继续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涉案房屋在原主人孙定去世后,产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大理房管所行使代管权符合当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申请人沈彭义不交付房租的情况下,大理房管所可依法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沈彭义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彭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立宏审判员 唐美泉审判员 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