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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曲进强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进强,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曲进强,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君松,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进强与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胜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进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娟,被告长胜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交纳的承包费62000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我承包被告村委农机大院一处,于2015年4月29日将承包费620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承包的场地交付给我。被告长胜村委辩称,原告通过公开投标取得农机大院承包经营权,因招标时所有参与投标的人员都知道了院落内有村民张积国存放的加油罐和加油机,所以招标结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对承包期限起止时间进行约定。村委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长胜村委决定对位于烟潍公路西、原莱州市沙河民丰农机专业合作社院落及附属设施实行公开招投标,招标前由各投标人交纳押金5万元,并在其制作的告知招标的相关事宜上签名。招标采用暗标形式,原告曲进强以年承包费62000元中标,当日原告补交了当年承包费差额12000元,被告长胜村委向原告出具了收取承包费62000元的收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长胜村委开具的收据,主张中标后被告迟迟不签订承包合同、不向原告交付承包的院落,致其错过了准备的花卉养殖业务的时机,要求被告村委退还所交的承包费并负担自交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认可原告中标后交纳承包费62000元的事实,但辩解当时因发包的场地内有案外人存放的物品暂时无法交付,故未向原告交付场地,因无法确定承包起止时间亦未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向法院起诉了案外人要求其返还占用的场地,经调解,案外人已搬走了存放的物品,交还给被告农机大院场地。现被告以有条件向原告交付发包场地为由,要求原告按招标方案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承包费。被告长胜村委向本院提供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0人签名的《关于烟潍公路西、原莱州市民丰农机专业合作社院落及附属设施招标的相关事宜》,其中包括介绍发包场地基本情况、承包期限为5年及参与投标须交纳押金5万元、底标为4.5万元等内容。其中招标方式第1款“…中标者在中标后当场一次性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待院落内设施(张积国搁置)清除后与村委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不能交清者视为自动放弃,押金概不退还…”。被告以原告应知道招标时发包的场地中有案外人的物品且约定了待案外人清除场地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现案外人已将场地清空,有条件继续履行为由不同意向原告退还承包费。经质证,原告以被告并未让看招标有关事宜的文件、只是让其与其他参与投标人员签名为由不认可当时知道有案外人占用场地及需案外人清除场地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经现场勘查,涉案的场地仍由案外人占用。本院认为,原告参与被告公开招标承包原村农机队大院并中标、交纳中标的承包费62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知道招标时场地被案外人占用、村委在告知招标事项中明确告知其待案外人清除场地设施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及被告不向其交付发包场地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辩解在告知招标的相关事宜中,被告提出中标者交清当年承包费后,待院落内设施清除后中标者再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主张此文件被告未让其阅读仅要求其签名。本院认为,对于拟承包农机大院从事经营及准备以年交承包6万余元的原告来讲,充分了解发包场地状况、承包期限等事项是必要的,应该仔细阅读招标事项,其主张未见过招标事宜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胜村委先行向原告收取了承包费却未及早履行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向原告交付承包场地,至今已超两年,且涉案场地仍被案外人占用,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的承包合同未成立,被告长胜村委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承包费。因原告应知晓被告长胜村委不能及早办理承包场地交付,故其要求自交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曲进强已交纳的承包费62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原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清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