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光与康平县商业管理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康平县商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958号原告:李光,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康平县商业管理办公室,地址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马玉春,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诉被告康平县商业管理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独任��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98年百货公司“产改”没有兑现给我的钱,共九笔,总计49034.04元,并附加利息,按同时期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原百货公司负责后勤工作(副经理)产改前,因公司经营工作需要保证公司正常营业,为公司垫付有税款、电费、营业室柜台维修、配套消防器材等费用,还有部分工资,产改后,我还负责产改后勤工作,垫付各审查部门去供销社对账,核实用车费,提款发放下岗费时安全保卫(请县内保科)复印票据材料,张榜公布分配方案,回收物资车运费、人工费、各审查部门办公费、烟、茶、矿泉水等费用总计49034.04元。上述欠款已拖欠多年,多年来我找过县委领导,县政府领导,原经济局,商业办公室,信访局很多次,被告单位推手至今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该由明确的被告,被告康平县商业管理办公室现已更名为康平县中小企业局,故康平县商业管理办公室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