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兰花与绥德县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兰花,绥德县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兰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杜林,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榆林市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号。再审申请人李兰花因诉绥德县公安局、榆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行终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兰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4月27日、28日,李兰花在绥德县政府反映问题时采取静坐、起哄、喊口号的方式,扰乱了机关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2015年5月14日,李兰花来到榆林市公安局门口,将白色状衣挂在脖子上哭喊,扰乱了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此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绥德县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依据治安处罚法规定,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管辖。本案应由榆林市公安局管辖,对第二处罚事实进行处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对再审申请人采取警告、罚款措施,行政拘留处罚明显过重。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行终30号行政判决。被申请人绥德县公安局答辩称:(一)李兰花违法的事实清楚;(二)绥德县公安局对李兰花所做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再审,维持原判决和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榆林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已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二)榆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维持原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绥德县公安局提供的李兰花询问笔录、高飞等四人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再审申请人李兰花自2015年4月以来,先后在绥德县政府、榆林市公安局等处采取静坐、喊口号等方式上访,扰乱了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再审申请人李兰花在一审起诉状、二审上诉状中均承认其在绥德县政府、榆林市政府等处采取喊口号、唱歌等方式上访。据此,被申请人绥德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李兰花作出的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榆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李兰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绥德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被申请人绥德县公安局作为再审申请人李兰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治安处罚案件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绥德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李兰花治安处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兰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兰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