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奇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奇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763号原告:赵奇炜,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奇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并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三个月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7,400元,包括车损55,700元,评估费1,7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牌号为沪A3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本市黄浦区淮海路路段,与案外人宋某驾驶的沪B6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发后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赵奇炜、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原告委托评估,沪A3XX**车损为55,700元,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沪A3XX**车车损为38,000元,遂变更诉请为车损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损害赔偿协议书,看不出事故经过,可能涉及到保险责任划分不正确;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要求在总的损失中减去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对沪A3XX**车重新评估的车损金额38,000元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我方按责赔付,且被告垫付了法院委托评估的费用2,5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认为:《损害赔偿协议书》是由设立在交警部门的快速处理机制所确认,同交警部门的处理效果,虽然《损害赔偿协议书》友情提醒,超过2,000元物损需要事故认定书,但根据现行规定,超过2,000元,无需到警务室申请办理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第二十六条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应属无效条款,且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条款内容。被告可以向原告理赔后再向有责方追偿;原告前往交警队,被告知事故双方共同到场,可以凭《损害赔偿协议书》换取事故认定书,但因案外人不某某,无法配合原告一同前往交警队,故原告无法提供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牌号为沪A3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项下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赔偿处理”项下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南空分中心出具的《损害赔偿协议书》载明:2016年12月21日22时10分许,原告与案外人宋某驾驶沪B6XX**车辆在上海市黄浦区淮海路段(口)处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03月09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沪A3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沪A3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55,700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3XX**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沪A3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2月21日的评估价值为38,000元。被告支付本次评估费2,500元。双方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经过本院释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明确说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损害赔偿协议书》、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就原告保险车辆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宋某就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已达成一致,并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南空分中心作出的《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辩称需要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凭《损害赔偿协议书》无法确认事故经过,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存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二条,均未将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认定的唯一证明。因此,在原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基础上,被告以缺少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损害赔偿协议书》虽然既无交警部门的盖章,也无保险公司的盖章,但对于没有人员伤亡,仅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法律和实践均鼓励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处理,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填写《损害赔偿协议书》,故本案原告和案外人宋某在事发后以填写《损害赔偿协议书》的方式记录事故相关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实践的一般做法,被告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时,在该《损害赔偿协议书》“保险公司处理意见”一栏并未注明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配持有异议,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害赔偿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有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扣除其他责任方的交强险赔付和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被告主张应先行扣除沪B6XX**车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抗辩,系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项下第七条第十四项的约定,属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该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的按责比例赔付条款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扣除其他责任方的交强险赔付和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本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另,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系车辆的财产损失,原告投保车损险的目的亦是在遭受损失时能获得减损,原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以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车损先于赔付后,可依据责任比例对应由事故侵权人承担的部分,向事故的侵权人进行追偿。故被告要求适用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予理赔,排除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失公平,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责任方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事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被告上述两项拒赔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修理费和评估费。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3XX**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双方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并予以认可,故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被告应按评估报告载明的金额38,000元赔付原告车损。被告在履行了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后,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就重新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奇炜保险金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本案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依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