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男,汉族,1969年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人马强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马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上旬一天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马强在自己家位于新民市的车库中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1月中旬一天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马强在自己家位于新民市的车库中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1月下旬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强在自己家位于新民市的车库中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一次。另查明,被告人马强于2016年6月19被抓获。被告人马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沈阳市公安局新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测笔录,尿样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民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新民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强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