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937纪森与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森,张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937号原告:纪森,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强,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沛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黎,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纪森与被告张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的丈夫因做工程需要资金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家生意亏损为由推脱不予偿还。张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就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纪森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张黎……2016年10月8日”。出具上述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出借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森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张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