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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诉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61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59号。法定代表人:闫化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1201-G室。法定代表人:李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李结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焕,男,平安银行��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合峪镇康庄村西北沟。法定代表人:王成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质押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向任何��方出具过仓单或电子仓单,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除提交所谓“纸质仓单”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仓单设立过程予以证明。同时,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纸质仓单”上并无交割仓库出具的任何记载。该“纸质仓单”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在“交割仓库签发”一栏系空白状态,且仓库地址与涉案货物具体存放地址不一致,也无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一审判决对于仓单的法定形式要件未作任何阐述,亦未涉及涉案仓单法定要件存在瑕疵的问题。如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对涉案货物持有仓单或类似物权凭证,则其权利显然应指向仓单的制作方和出具方西双版纳XX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所谓诉讼标的,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现上诉人在一审中系由一审法院通知追加,以案件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上诉人并非涉案《委托贷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注册仓单质押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是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义务履行主体。虽然上诉人系涉案货物仓储方,有义务协助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故上诉人与一审判决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针对上述合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有权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并未要求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因一审法院判决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涉案货物行使质押权,致使上诉人负有不得侵害他人质权的责任,并有义务保证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实现,故其具有诉讼利益,并据此提起本案上诉。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上海平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质押权。质押权系物权,具有对世性,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不特定多数人均有不得侵害质押权的义务,上诉人仅据此不得就本案产生诉讼利益,其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