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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省国藩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凌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彭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国藩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省凌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彭建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211号原告湖南省国藩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定胜。委托代理人彭欣欣,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凌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琼。被告彭建均,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湖南省国藩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凌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彭建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5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尽快偿还原告中电公司借款499259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凌云公司经双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注册登记,注册号:431321000000478,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科技工业园,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8月27日,核准日期:2015年2月6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57年8月27日止,经营范围及方式:电机、水泵、微耕机等产品生产、销售,股东名称:彭亮乾、彭建均,彭建均任执行董事。从2010年11月11日开始,被告凌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中电公司借款,至2013年7月3日止,经结算,被告凌云公司尚欠原告中电公司本息499259元,被告彭建均出具:“欠到湖南省国藩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币:肆拾玖万玖仟贰佰伍拾玖元整(499259.00元),彭建均,2013年7月3日。”的借条,尔后,原告中电公司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是否承担清偿原告中电公司借款499259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凌云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中电公司借款,至2013年7月3日止,经结算,被告凌云公司尚欠原告中电公司本息499259元,被告彭建均出具了欠条,原告中电公司与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之间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该欠条虽然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中电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欠条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中电公司要求被告凌云公司、彭建均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凌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彭建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国藩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9259元及从2017年5月23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国藩中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湖南省凌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湖南省凌云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彭建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浩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