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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杜玉坤与王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坤,王藏,王峰,唐艳霞,王秋各,王振,李冰,张宪钊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388号原告:杜玉坤,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藏,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峰,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第三人:唐艳霞,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民勤县。第三人:王秋各,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第三人:王振,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第三人:李冰,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第三人:张宪钊,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杜玉坤与被告王藏、第三人王峰、唐艳霞、王秋各、王振、李冰、张宪钊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王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峰、唐艳霞、王秋各、王振、李冰、张宪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坤诉称,一、因郓集用(99)字第0100122号第三人王秋各名下的土地与本案原告提出异议的位于郓城县西门街华灵佳苑小区对过雅士乐漆建民装饰店2间门市店并非是同一处房产,且该门市房无产权登记,难以证明系第三人王秋各个人所有,所以法院在强制执行时认定该土地的使用者和房屋的所有人为第三人王秋各存在严重错误。二、法院在执行拍卖案涉二间门市房时未经依法查封,故不能进行拍卖,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郓城县西门街华灵佳苑小区对过雅士乐漆建民装饰店二间门市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藏辩称,一、2015年5月12日,郓城县人民法院在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保全时,首先对涉案土地在登记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其次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占有人雅士乐建民装饰店经营者李玉真下达了查封通知和裁定,并进行实地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李玉真明确表明,其租赁的案涉该门头房即为第三人王秋各所有,已经租了好几年,双方没有签书面租赁合同,每年年底交清当年租金4万多元。因此说,法院对于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涉案房产非第三人王秋各个人所有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涉案土地是依法登记在第三人王秋各名下的个人财产,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法院依法对该宗房屋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即使涉案房产属于原告杜玉坤与第三人王秋各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因王秋各对涉案房产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且在其与原告杜玉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产不具备分割条件。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秋各对涉案房产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故被告作为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对案涉房产予以执行。四、即使查封、执行的该房产确为第三人王秋各另一处房产,但法院仍有权对王秋各所有的该处房产进行执行、拍卖。六、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关于执行法院是否送达相关查封、拍卖等法律文书等具体问题,系执行事项,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上诉请求,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秋各因为为被告王藏提供反担保,其名下郓集用(99)字第0100122号集体土地及房屋被郓城县人民法院查封,并在登记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同时法院依法对案涉二间门市房的实际使用、占有人雅士乐建民装饰店经营者李玉真下达了查封通知和裁定,并进行实地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查明其租赁的案涉门头房确为第三人王秋各所有,已租赁多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每年年底交清当年租金。并且涉案土地是依法登记在第三人王秋各名下的个人财产,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原则,法院依法对该宗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郓集用(99)字第0100122号土地与郓城县西门街华灵佳苑小区对过雅士乐建民装饰店二间门市房并非一处房产的主张成立。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关于执行法院是否送达相关查封、拍卖等法律文书等具体问题,系执行事项,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另查明,杜玉坤与王秋各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郓城县唐塔街道办西苑社区居民委会明、郓城县国土资源唐塔街道土管所查询档案、集体土地使有证、调查笔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的位于郓城县西门街街中段路西雅乐士建民装饰店2间门市店确为第三人王秋各名下房产,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查封不当或查封错误之处,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该土地及房产系王秋各与杜玉坤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查封财产时应预留共有人应得份额。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关于执行法院是否送达相关查封、拍卖等法律文书等具体问题,系执行事项,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玉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杜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瑞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明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