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立忠与张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忠,张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715号原告:王立忠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芹女,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王立忠妻子)。被告:张荣才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王立忠与被告张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3000元。事实和理由:王立忠于2015年10月份帮张荣才联系收购水稻,合计73000元,王立忠为其垫付水稻款,张荣才给王立忠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末给付20000万,尾欠53000元一次性给付,逾期张荣才违诺,王立忠多次找张荣才索要欠款,张荣才以种种理由推脱。张荣才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王立忠提交的欠条一份,能够证实张荣才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确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定事实如下:张荣才(欠条签字为张荣富),于2014年至2016年11月间多次与王立忠有经济往来,2016年11月25日经双方协商,张荣才给王立忠出具欠条一份:“兹有张荣富(张荣才)欠王利忠(王立忠)粮款2015年73000元。今补欠条,答应2016年未先前先付20000元,余下53000元,2016年未再还20000元。统计73000元。”到期后张荣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欠条是认定王立忠与张荣才形成借贷关系的有效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张荣才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王立忠要求张荣才给付欠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立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才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立忠欠款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杜凤丽人民陪审员 张学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