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褚瑞平与松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松原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瑞平,松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松原广播电视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瑞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路。法定代表人:刘明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广播电视台,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法定代表人:郭志彪,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瑞平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广电出版局)、松原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瑞平、被上诉人广电出版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东、被上诉人广播电视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瑞平上诉请求:判令广电出版局与广播电视台支付自2004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违法克扣的工资;为上诉人足额缴纳自1988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费;支付赔偿金,金额按应支付工资总额的100%计算;立即恢复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口头或者书面“辞退”决定或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从未提供任何“辞退”的证据。如果二被上诉人仅仅根据内部规定“辞退”上诉人,是一种严重违反有关《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是不成立的,也是无效的。2.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3.上诉人提出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系二被上诉人职工,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既是国家正式职工,国家公职人员,也是国营劳动合同工,具有双重身份。重审中,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的书面《人事档案》,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工作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等相关证据,能够完全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在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据此,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不存在仲裁时效问题。4.一审判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没有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辞退”规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没有要求二被上诉人提供有关“辞退”的书面或是口头证据以及“解除”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而仅仅以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广电出版局辩称,2004年,褚瑞平已经被用人单位辞退,褚瑞平知道此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仲裁正确,褚瑞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褚瑞平的上诉。广播电视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褚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违法克扣的工资;足额缴纳1988年至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支付赔偿金,金额按应支付工资总额的100%计算;立即恢复褚瑞平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9月10日,褚瑞平与扶余市广播电视局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扶余市广播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1994年9月27日,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松原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合同鉴证确认。扶余市广播电视局后更名为“广电局”,褚瑞平在“广电局”所属的松原人民广播电台新闻部工作至2004年。2004年“广电局”直属事业单位改革,撤销松原电视台组建松原广播电视总台,人员核定岗位。2004年8月9日,“广电局”下发松广发(2004)35号文件《广电局直属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实施办法》,改革实行局台合一管理体制,实行定岗定员,竞争上岗和全员聘用制。2004年8月10日公示了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的程序和办法。2004年9月20日,“广电局”下发松广发(2004)44号文件,公示直属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双向选择结果,褚瑞平在双向选择中落聘。2004年8月27日,“广电局”召开党组会,通报双向选择情况,褚瑞平属于局内管理编外人员,依据《广电局直属事业单位改革人员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实施办法》对褚瑞平予以辞退。2012年5月21日,褚瑞平申请劳动仲裁,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6月,吉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吉编发(2012)39号文件,组建文广新局,广电局整合划入文广新局。2015年12月7日,褚瑞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04年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克扣的工资,补缴1988年至今的各项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恢复工作。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8月份前,褚瑞平在原广电局下属的松原人民广播电台工作,2004年8月,松原市广播电视系统改革,实行局台合一的领导和管理体制,人员实行竞聘上岗,褚瑞平在竞聘中落选,经原广电局党组会决定,对褚瑞平予以辞退。2004年年底前,褚瑞平对其被单位辞退及停发工资的事实清楚,2012年5月份,其才就被单位辞退及停发工资事宜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褚瑞平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褚瑞平又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褚瑞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瑞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褚瑞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褚瑞平工作的原广电局在2004年松原市广播电视系统改革中,定岗定编,人员实行竞聘上岗,全员在岗职工均对此知悉,褚瑞平亦明确改革方式确是“双向选择,竞争上岗”,“改革之前召开了会体员工大会,宣读了改革方案”。褚瑞平虽不承认落聘的事实,但在本院(2016)吉07民终98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又称“我不上班的时间是2004年,原因是单位自主改革竞争上岗,当时我正在医院检查疾病,单位告诉我不让我上班,按照待岗处理,工资照发,三年内再上岗。”本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听说单位给我按照落聘处理了,没有给我提供岗位,工资支付到按照落聘后的时间,即2004年8月”,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争议早在2004年时已经实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褚瑞平与用人单位间劳动争议发生于2004年,褚瑞平自述“8年里自己始终在查找维权的法律规定,所以未主张过权利”,该事由未能构成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其多年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褚瑞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秀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