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与王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左权县龙泉乡马家拐村。法定代表人:武建国,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怀章,系该公司信访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1989年11月28日生,汉族,现住左权县。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动辞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斌答辩意见:我是2012年8月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从2015年到2016年辞职,上诉人一直未发工作,所以我才辞职,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起诉判令其不支付王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斌2012年10月8日与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签订合同后王斌被派到正珠煤业公司工作。正珠煤业公司系山西汾西矿业集团下属企业。2016年9月18日,王斌向正珠煤业公司提出辞职报告。2016年11月16日,王斌向左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4日,左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左劳仲裁字(2016)38号裁定,仲裁结果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4月至8月、2015年10月至11月、2016年2月3月5月份半个月共9个半月工资40261.54元;三、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及2015年两年取暖费2800元;四、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抵押金3500元;五、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608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正珠煤业公司正珠煤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五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正珠煤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仲裁结果及相关事实。同时认可存在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王斌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双方对王斌月工资为402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王斌2012年10月8日与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签订合同后王斌被派到正珠煤业公司工作。正珠煤业公司系山西汾西矿业集团下属企业。2016年9月18日,王斌向正珠煤业公司提出辞职报告。2016年11月16日,王斌向左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1月4日,左权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左劳仲裁字(2016)38号裁定,仲裁结果为: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4月至8月、2015年10月至11月、2016年2月3月5月份半个月共9个半月工资40261.54元;三、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2014年及2015年两年取暖费2800元;四、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抵押金3500元;五、由被申请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608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正珠煤业公司正珠煤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书第五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正珠煤业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四、六项仲裁结果及相关事实。同时认可存在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王斌对仲裁结果无异议。双方对王斌月工资为402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与王斌之间劳动关系;二、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斌2015年4月至8月、2015年10月至11月、2016年2月3月5月份半个月共9个半月工资40261.54元;三、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斌2014及2015年两年取暖费用2800元;四、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斌风险抵押金3500元;五、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8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存在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且依据本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