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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道明与被告彭三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明,彭三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208号原告:张道明,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三宝,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生。原告张道明与被告彭三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三宝给付建房款58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建房款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其为被告建造农村房屋,总价款148000元。房屋建好时,被告支付了75000元,并就余款73000元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各支付10000元,于同年9月支付20000元,余款33000元于同年12月付清。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53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彭三宝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原告张道明为被告彭三宝建造农村房屋,原告包工包料,建房款148000元。房屋建好后,被告支付了75000元,并就余款73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道明建房款共计148000元整,已付75000元,余款73000元整,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10000元、同年7月3日支付10000元、同年9月支付20000元,余款33000元于同年12月付清。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53000元一直未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道明为被告彭三宝建造农村房屋,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建房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建房款5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三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道明支付建房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彭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