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卢荣春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卢荣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26号原告:王秀英,女,194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贤,男,1942年3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卢荣春,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卢荣春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荣春归还货款12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六合区沪江商贸城综合大棚做水产批发生意,被告在该商贸城做水产零售。被告每天从原告处进货,几个月累欠原告水产品货款128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承诺2015年12月前付清,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法院判令如上所请。被告卢荣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六合区沪江商贸城综合大棚做水产批发生意,被告在该商贸城做水产零售。被告数月在原告处拿取水产品,最后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秀英货款人民币128000元,2015年12月前付清。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28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欠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28000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秀英欠款128000元。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卢春荣负担(原告王秀英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傅顺国人民陪审员 毛长勇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