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与柳志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柳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2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住所地宜昌市桃花岭5号。法定代表人曾庆胜,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鑫,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柳志武,男,(系宜昌市西陵区松鹤健康食品商行经营者),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经营地东山大道25号,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陵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西陵分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月15日对柳志武作出的宜市工商西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柳志武依法缴纳罚款7万元。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终结审理。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西陵分局称,柳志武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5年12月29日对被执行人柳志武作出宜市工商西听告字【2015】13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书面告知柳志武有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同年12月30日送达。在规定时间内,柳志武未提出听证的申请。我局于2016年1月15日对柳志武作出宜市工商西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柳志武依法缴纳罚款10万元,且书面告知柳志武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同年1月18日送达。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柳志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市工商局西陵分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宜市工商西催字[2016]5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柳志武依法缴纳罚款10万元,并于同年9月13日送达。该催告书规定的履行期限为10日,被执行人柳志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缴纳罚款3万元并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我局经核实后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宜市工商西延字【2016】2号《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柳志武应当于2017年6月20日前缴纳剩余罚款7万元。并于当日送达。因柳志武在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处罚义务。我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宜市工商西催字【2017】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柳志武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缴纳罚款7万元。并于2017年6月21日送达。因柳志武既未对宜市工商西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处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西陵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宜市工商西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柳志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西陵分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宜市工商西处字【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柳志武负担。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龚 瑜审判员 冯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关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