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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观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刘观凤,赖庆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16号蓝天华景D栋四层。法定代表人:丁建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启栋,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观凤,女,汉族,1968年3月3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庆海,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7261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观凤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护理费计算错误,误工费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刘观凤、赖庆海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刘观凤原审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3534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赖庆海驾驶的赣B×××××轿车在南康区康唐公路马峰栋路段与范方方驾驶的赣B×××××摩托车(搭载其妻刘观凤)相撞,造成原告刘观凤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庆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芳方及原告刘观凤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赖庆海驾驶的赣B×××××轿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金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刘观凤受伤后在南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47213.56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付11000元,余款26213.56元由被告赖庆海支付的。原告刘观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范芳方护理。原告刘观凤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仅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提出司法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评定原告构成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自2012年8月1日至事发前,原告刘观凤在江西康美家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由家具厂注册为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原告刘观凤与其三胞兄需要抚养对象有:其父刘生仪(1940年5月3日生)、其母曾兰英(1940年1月22日生)。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原审认定为: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8450元、伤残赔偿金68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0235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实际花费医疗费47213.56元,原告仅主张自付部分医疗费,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也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赖庆海支付原告医疗费26213.56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费用一并处理,并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总额为47213.56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刘观凤在江西康美家具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不固定,参照上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020元/年标准,天数计240天,确认误工费金额为3068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参照受诉法院地经济状况及原告伤残情况,故酌定原告的该项金额为5000元。综上,原告刘观凤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85247.56元(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赖庆海支付原告医疗费26213.56元)。原审据此作出判决:一、原告刘观凤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85247.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73847.56元(已扣除了其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赖庆海赔偿1400元(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赖庆海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26213.56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400元,余款24813.56元,由原告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返还;三、综上,上述赔付款计人民币173847.56元,由原告刘观凤领取152339元(含被告赖庆海应负担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赖庆海领取21508.5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赔付款付清。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告赖庆海负担3305元(已纳入原告领取款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观凤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有误。关于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刘观凤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工资单、单位证明等,可证实其进城务工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也符合当地与被上诉人刘观凤同龄人群普遍进城务工的现实状况。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如前所述,原审已证实被上诉人刘观凤进城务工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而被上诉人刘观凤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两项损失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核实,原审计算确有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观凤的护理费损失应为594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赖庆海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26213.56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400元,余款24813.56元,由原告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返还”。二、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观凤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172737.5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61337.56元(已扣除了其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赖庆海赔偿1400元(鉴定费1400元)”。三、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综上,上述赔付款计人民币161337.56元,由被上诉人刘观凤领取139829元(含被上诉人赖庆海应负担受理费3305元),由被上诉人赖庆海领取21508.56元。上述款项,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赔付款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民审判员  彭伟明审判员  谢茂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