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卢平安与袁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安,袁国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450号原告:卢平安,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袁国松,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卢平安与被告袁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袁国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平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国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国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袁国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卢平安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20000元,借款人为被告,但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日期。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2017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平安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袁国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卢平安垫付,被告袁国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键人民陪审员 钟 珍人民陪审员 李 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