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宝应县环境保护局与扬州蓝宝石食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应县环境保护局,扬州蓝宝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84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宝应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在宝应县叶挺路。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才,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亚,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申请执行人扬州蓝宝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1023703902377C,住所地在宝应县望直港镇獐狮荡食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宝应县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之JS100000HB-CF-0007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宝环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六十八元整。因被申请执行人扬州蓝宝石食品有限公司在接到决定书后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申请执行人扬州蓝宝石食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37568元,并按照每日3%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的宝环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宝环罚字【2016】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嵇晓红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