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柳兰会与李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兰会,李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6号原告:柳兰会,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栖霞市。被告:李艳美,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栖霞市。原告柳兰会与被告李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兰会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柳兰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借原告款及利息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李艳美辩称,借款的事实有,但是钱不是我用的,我和原告是好朋友,之前有过多次业务。有天柳彩玲说要借钱过桥用,我就问柳兰会借不借给她,柳兰会说行。柳兰会问借钱这个人有没有把握还钱,我说有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柳兰会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条,证明12万元是从柳兰会丈夫慕顺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到了李艳美帐号为:62×××67账户内;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4、5、6三个月利息,每个月3600.00元。李艳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借条是由我书写并签字确认的,开始没有约定利息,是后来加上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当天原告将12万元打到我的银行账户,我和柳彩玲一起在银行提的钱,提出钱来就被柳彩玲拿走了。柳兰会提交的证据三系第二次开庭提交,李艳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院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家庄营业所出具的帐户交易明细,能够反映出还款怀况,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柳兰会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5年1月6号,借款人:李艳美,利息月息每月利息3600元。”原告于当天将12万元自其夫慕顺成的银行帐户转入被告李艳美帐号为:62×××67帐户内。原告称,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被告支传付了利息每月3600.00元,其中2月份、3月份支付了现金,4月份、5月份、6月份汇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其余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每月3600.00元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015年2月份至6月份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7月7日开始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是柳彩玲借钱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款项也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被告系此次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享有合同的权利,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关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兰会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柳兰会预付1850.00元),由被告李艳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蒋基德人民陪审员 刘文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