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杏娟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翁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05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法定代表人:章波,系董事长。被执行人:翁杏娟,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翁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翁杏娟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杏娟支付执行款19713元,承担执行费195.7元。2017年3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翁杏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971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195.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翁杏娟名下有位于梧桐××、××号××室的房地产,由于本案执行金额较小,被执行人所涉被执行案件较多,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中暂不处置该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0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