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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春凤与浙江奇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凤,浙江奇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4582号原告邵春凤,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浙江奇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街道东山路6号2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张云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秀卿、张玲,女,系公司员工。原告邵春凤与被告浙江奇彩环境科技有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秀卿、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到被告处财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签订劳动合同5年。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被告前任会计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会计凭证一直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2016年4月12日被告把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未装订好的会计凭证叫原告装订交接,为了税务检查职责分明,原告拒绝交接,被辞退。供职时间2年2个月。因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需以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而被告未按此标准执行,应支付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差额。被告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被辞退后,无法享受领取失业保险待遇1个月。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书,没有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没有将原告的失业名单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使原告无法办理享受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手续,也不能享受2016年5月份的4050社保补贴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差额25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社会保险费用396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1个月失业保险待遇1608元;被告向原告赔偿2016年5月份4050社保补贴费用4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于2016年4月离职,没有做满一年,年终奖是要做满一年,在年底进行发放的。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原告提出按照6900元计算,被告才拟定了经济补偿的方式。当初原告也没有提出要加上年终奖。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关于缴纳社保情况,双方解除合同时候,被告不清楚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如果当初原告提出的话,被告会给原告补缴的。同时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对于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不太清楚原告的待遇为什么少了一个月。原告的第四项诉请,要求赔偿社保补贴,原告社保补贴和失业保险是冲突的,两者只能领取一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2日止。双方同时签订企业内部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16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载明因原告缺乏团队合作精神,不能胜任相关工作,经部门申请,公司同意于2016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如下:1、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6900元人民币;2、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个月工资17250元人民币;3、支付2016年3月份5622.67元人民币及4月份工资1340元人民币(其中4月份五险个人缴纳部分584元,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585元,从4月份工资中予以扣除);4、支付2016年1月份至4月份交通补贴1200元;5、支付年休假工资5234.48元人民币。总计37547.15元。以上经济补偿、工资待遇部分,待双方妥善办理交接手续后经主管部门签字确认后予以支付。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年4月13日被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16年4月28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失业登记证明,并于2016年5月13日将该证明交付给原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书照片打印件1份、银行卡工资卡明细1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工资单打印件1份、自谋职业参保证明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及失业证复印件1份、手机聊天记录1组、人员补贴信息表1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仲裁申请书1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失业登记证明书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列明了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等,且原告在上述通知书中已签字确认,可以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上述经济补偿方案,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告是否需要赔偿给原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督促用人单位缴纳社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社保费用,因还涉及被告与劳动行政部门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社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个月失业保险待遇以及2016年5月份的社保补贴的诉请,因被告明确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0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奇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春凤2028.5元;二、驳回原告邵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奇彩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