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0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长生与柴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0479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柴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柴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468.9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修车费1215元以及误工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7时02分左右,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路金盏西村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我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责。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5日7时02分左右,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医疗在事故中所受伤情花费医疗费2455.99元。医疗机构给原告出具了累计病休10天的诊断证明。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原告月收入为3500元,根据原告的病休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本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和次数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九角九分、误工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修车费八百元以及交通费二百元,共计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二百四十七元,剩余一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柴某某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