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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80777471C。负责人:史立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北中心街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4308186104F。法定代表人:赵砚祥,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由我公司多承担的80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的车辆损失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首先一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实际车主)做出,未通知我公司勘验以及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上剥夺了我公司的相关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当庭并未对我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加以释明,程序上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的施救费事实不清,一审原告的施救费用没有施救明细,对于施救费的合理性无法证实。我公司仅对一审原告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现场施救费、鉴定评估费等保险赔偿金合计款185940;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公司所属冀J×××××牌号货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9月25日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武占明驾驶该车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公路索庄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芮金驾驶的冀J×××××/冀J×××××牌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占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芮金无责任。在该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特别严重,经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17062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8500元,并就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支付鉴定费6820元。后虽经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多次沟通协调,但因对保险赔付金额争议较大,遂引发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1时许,原告雇佣司机武占明驾驶冀J×××××、冀J×××××号解放半挂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芮金驾驶的冀J×××××、冀J×××××号陕汽半挂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8500元。2016年10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河西务大队作出第B00834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占明负全部责任,芮金无责任。冀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至2016年9月28日24时。经赵艳海委托,2016年10月8日天津中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特车鉴估(2016)第015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评估对象(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减残值金额后的维修费为170620元。鉴定评估费为68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赔偿权。被告辩称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严重不足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按照天津标准不应超过160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判断施救费用是否必要、合理,应结合施救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判断。本案被保险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在京津公路索庄路口处,时间为凌晨1点,施救难度大,具有紧迫性,施救车辆并非原告联系,在施救现场原告没有可选择的余地,施救费已支付,有正式票据为证,原审法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海兴县明星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0620元、鉴定评估费6820元、现场施救费8500元,合计185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计2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但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严重不足的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式票据为证,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