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1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宗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瑜,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贵州省黎平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李宗瑜到黎平县德凤镇平街头黎平县审计局楼下门面吴某经营的“状元粉面馆”吃米粉,发现店内墙壁上挂着一个红色挎包,李宗瑜就将该挎包带进店内的卫生间,发现里面有大量现金,李宗瑜将其中的人民币4100元盗走。庭审后李宗瑜退赔赃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退赔赃款领条;证人粟某、石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宗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宗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宗瑜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远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晨(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