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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460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4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胡集街道人民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桂林,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江苏苏南重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93093元;二、案件受理费17338元由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41043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已被另案在先冻结;名下房地产已被抵押且被另案查封;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且其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正在申请破产清算,且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除抵押房地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正在申请破产清算,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杨朋涛代理审判员  徐 涛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