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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沂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沂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沂冰,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沂冰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6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2和人民陪审员张陈某3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沂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沂冰在雷州市沈塘镇茂莲村村口附近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邓某贩卖1小包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曾沂冰身上缴获14小包毒品。经称量,缴获15包毒品共净重3.38克,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检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沂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沂冰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沂冰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沂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2016年12月14日15时许,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沂冰欲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并约定在雷州市沈塘镇茂莲村村口附近处交易。不久,被告人曾沂冰便驾驶1辆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携带15小包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邓某相遇。接着,被告人曾沂冰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邓某,并收取了邓某付给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双方交易刚完毕即被现场伏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接受邓某提供刚向被告人曾沂冰购买的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曾沂冰身上缴获毒品14小包、毒资人民币100元、黑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和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邓某刚向被告人曾沂冰购买的1小包毒品,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曾沂冰身上缴的14小包毒品中,其中12小包毒品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小包毒品均检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涉案15小包毒品,于2016年12月14日在见证人卢某的现场见证下,经雷州市公安局南兴派出所与被告人曾沂冰称量,称量结果为:扣押邓某刚向被告人曾沂冰购买的毒品1小包净重0.62克;从被告人曾沂冰身上缴的14小包毒品中,其中12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1.45克,2小包海洛因共净重1.31克。被告人曾沂冰对此称量结果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曾沂冰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又查明,被告人曾沂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2.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31克海洛因、毒资人民币100元、黑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曾沂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款赃物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08)雷法刑初字第258号、(2010)雷法刑初字第354号、(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邓某、陈某1的证言;4.被告人曾沂冰的供述与辩解;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2158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7.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相片;8.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沂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沂冰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而非法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海洛因共净重3.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沂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沂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沂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沂冰贩卖不同类型毒品,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沂冰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3.38克均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系供被告人曾沂冰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毒资人民币100元系被告人曾沂冰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曾沂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沂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共净重3.38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黑色杂牌直板手机1部、白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1辆、毒资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