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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福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福芹,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福芹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福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徐福芹先后从巨野县章缝镇“建立超市”北门口处、“麟华大药房”门口处、信用社门口处、邮政银行南路东“靓密码”商店门口处、县城南外环五里墩十字路口西五金建材门口处等地,盗窃作案五起,共盗得二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各两辆、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VIVO牌手机一部和儿童鞋一双。经鉴定,赃物共折款人民币729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徐福芹在巨野县章缝镇“建立超市”北门口处,将被害人李某1的红色凤凰牌二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94元。2、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徐福芹在巨野县章缝镇“麟华大药房”门口处,将被害人常某的蓝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3、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福芹在巨野县章缝镇信用社门口处,从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电动轿车驾驶室内,盗得红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54元。案发后,VIVO牌手机一部被追退并发还被害人。4、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徐福芹在巨野县城南外环五里墩十字路口西五金建材门口处,将被害人高某的绿色三枪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并发还被害人。5、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徐福芹在巨野县章缝镇邮政银行南边路东“靓密码”商店门口处,将被害人许某的蓝色五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盗走,车筐内有豆豆熊牌儿童鞋一双。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78元。案发后,赃物两轮电动车一辆和豆豆熊牌儿童鞋一双被追退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福芹在庭审过程中除对红色钱包内现金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2、许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徐福芹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福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福芹在庭审中辩称,红色钱包内的现金为80余元,并不是指控的800余元,经查,被告人徐福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相一致,均证实被盗红色钱包内的现金为800余元,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福芹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福芹被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所盗赃物部分被追退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福芹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作案工具蓝色弯梁两轮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福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徐福芹退赔被害人李中云、常胜动、李伟伟的经济损失。三、扣押在巨野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蓝色弯梁两轮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由巨野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永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