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徐晨阳与黄增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阳,黄增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850号原告:徐晨阳,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安徽鑫九源酒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黄增福,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原告徐晨阳与被告黄增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阳、被告黄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晨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增福赔偿原告医药费262.7元,财产损失21652元【2000元+(41304元-2000元)×50%】(其中车辆维修费41024元、拖车费28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23时57分左右,被告黄增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路高架桥行驶至金寨路高架桥由北向南科大上方附近时,遇原告徐晨阳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停在高架桥上,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架桥大队第340104620170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皖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黄增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皖A×××××号车辆保险单;5、皖A×××××号车辆行驶证、估价单及维修费发票、车辆拖移记账单及发票;6、病历、急诊报告单及医药费发票。被告黄增福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黄增福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3时57分,被告黄增福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金寨路高架桥行驶至金寨路高架桥由北向南科大上方附近时,遇原告徐晨阳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停在高架桥上,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晨阳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262.7元。2017年1月1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增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徐晨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徐晨阳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为此支出拖车费280元、维修费41024元。另查,皖A×××××号车系黄增福所有。2016年4月25日,黄增福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晨阳、被告黄增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增福对于原告徐晨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晨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62.7元;车辆损失41304元(拖车费280元、车辆维修费4102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增福赔偿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晨阳医药费262.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晨阳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22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增福赔偿原告徐晨阳车辆损失19652元【(41304元-2000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计158元,由被告黄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