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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秋礼与冷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礼,冷德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296号原告:李秋礼,男,1978年7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桐城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桐城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冷德会,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翁安县人,个体经营者,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现地址不详,下落不明。原告李秋礼诉被告冷德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秋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德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1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装修材料货款111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付款,并且避而不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是真实合法的,现已经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冷德会经电话通知,始终不提供通讯地址,经短信通知回复,仍不提供详细地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冷德会未到庭,经对证据进行核实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向被告供应装修材料,被告冷德会向原告李秋礼赊购装修材料,2015年10月11日被告冷德会出具了8000元的货款欠条1份,原告通过“四通货运站”向被告发送货物清单9份,货款计人民币14116元,2016年2月7日被告给付3000元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装修材料货款111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付款,并且避而不见,被告遂诉至法院,经本院电话通知,被告始终拒绝提供详细通讯地址,经依法公告送达,并通过短信通知,被告短信回复后始终拒绝配合参与诉讼,对所欠货款数额无异议,要求到年底归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事实相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李秋礼与被告冷德会之间的赊购买卖活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装修材料货物后,被告就应该给付货款。被告冷德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取得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就应该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违反合同义务,短信回复本院时对所欠货款事实不予否认,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德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秋礼货款人民币1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公告费362元,由被告冷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兴荣审 判 员  罗正科人民陪审员  韦贵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