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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义鹏与李志岩、姜志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鹏,李志岩,姜志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306号原告:孙义鹏,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卢长卫,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岩,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工人,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姜志厚,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白宏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义鹏与被告李志岩、姜志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义鹏及委托代理人卢长卫,被告李志岩、姜志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孙义鹏各项经济损失17581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孙义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二院路段时,与被告李志岩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义鹏受伤。原告孙义鹏伤后在瓦房店第二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共计医疗费116813.31元。2015年6月8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了瓦公交认字[2015]第15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义鹏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岩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4日,受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义鹏的伤情做出了大正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义鹏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合理,总休治时间为9个月,需一人护理5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准。肇事车辆系被告姜志厚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投了保险。被告李志岩辩称,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办。被告姜志厚辩称,我认为车辆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孙义鹏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孙义鹏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孙义鹏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再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孙义鹏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117813.31元(含救护车费1000元);其中的非医保52150.9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天没有异议。每天应按80元计算,即11840元;3.营养费60天无异议。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即3000元;4.护理费15000元无异议;5.误工费有异议。因原告孙义鹏没有提供有效的从事个体经营的相关证明,保险公司同意按城镇和农村纯收入相结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18958.50元[(35889元+14667元)];6.伤残赔偿金亦同意按城镇和农村纯收入相结合标准计算,即50556元[(35889元+14667元)];7.被扶养人孙仁德同意给付,应从定残日始赔偿18年,即8496.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1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孙义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伤残十级不应超过3000元9.交通费492.50元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孙义鹏提交如下证据:1.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瓦公交认字[2015]第15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孙义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志岩负事故次要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姜志厚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事故车辆车主是被告姜志厚;4.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伤残程度十级,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总休治时间9个月,一人护理5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5.瓦房店第二医院���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伤后在瓦房店第二医院住院1天;6.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85天;7.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医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63天;8.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在瓦房店第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598.07元。门诊用药花费159元。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12049.24元,门诊用药花费7元。9.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支付鉴定费3000元;10.救护车费及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支付费救护车费用1000元,其他交通费492.50元;11.营养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支付费营养费300元;12.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损坏手机价值5000元;13.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信息及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原告孙义鹏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承租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大公小区房屋,应当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4.户口本、大连市残疾人体检表、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的父母为被扶养人。1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事故造成车损4800元。被告李志岩、姜志厚对原告孙义鹏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分公司认为,原告孙义鹏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医药费数额应为117813.31元(含住院费收据3张、门诊票据6张)。其中非医保用药52150.31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救护车费用包含在医疗费总额内了。另外492.5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已经鉴定了期限,故不能重复请求。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原告孙义鹏手机损坏,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时间是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6月1日。即使该房屋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其在城镇居住时间不足1年。故不同意原告孙义鹏请求按非农户口标准请求赔偿。应按其户籍即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孙义鹏请求赔偿其母亲生活费有异议。因没有提供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证明;对证据15无异议。但原告孙义鹏没有提供车损评估,以其购车发票价格请求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提供以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和非医保用药审核单,用以证明原告孙义鹏医疗费总额是117813.31元。非医保用药52150.90元。原告孙义鹏、被告李志岩、姜志厚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孙义鹏与被告李志岩因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义鹏身体受伤。参照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志岩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孙义鹏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予以赔偿。被告姜志厚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义鹏请求的手机损失、车辆损失和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不能自持。所以,原告孙义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7813.31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计12581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20元(149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5000元;5.误工费18958.50元;6.伤残赔偿金5055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496.90元;8.鉴定费3000元;9.交通费492.50元。上述损失合计237237.21元。交通事故给原告孙义鹏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考虑被告李志岩的过错程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应为3000元为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鹏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556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895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96.90元、交通费492.50元,合计96503.9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义鹏医疗费19098.72元[(125813.31元-10000元-5215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2元(11920元);四、被告李志岩赔偿原告孙义鹏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16545.27元[(52150.90元+3000)]。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原告孙义鹏已预交),由原告孙义鹏负担2834.30元,被告李志岩负担12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和审 判 员  付宝国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宏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