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韩五麦日与马彦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五麦日,马彦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735号原告:韩五麦日,男,1977年7月5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务工人员,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彦伏,男,1969年7月2日生,回族,宁夏自治区同心县人,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马彦伏之子),男,1992年5月4日生,回族,宁夏自治区同心县人,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灵州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术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寨上明珠北侧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马伟宏,经理。原告韩五麦日诉被告马彦伏、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五麦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邦、被告马彦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泰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五麦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彦伏、昊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7719.58元、护理费22550元、交通费905.2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12379.4元、司法鉴定费47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9084.1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交通费905.2元系计算错误,应为90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21时45分许,被告马彦伏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129m处时,与沿省道303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五麦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马彦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昊泰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马彦伏、昊泰运输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各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彦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但×××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彦伏,于2017年2月16日挂靠在被告昊泰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每年向昊泰运输公司交纳服务费24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马彦伏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彦伏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6263.3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马彦伏,且马彦伏的投保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马彦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664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后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另,×××号车辆虽登记在被告昊泰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马彦伏,被告昊泰运输公司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泰运输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对车辆并不享有经营权和控制管理权,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从该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也非直接侵权人。2017年2月16日昊泰运输公司与马彦伏签订《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该车辆虽登记在昊泰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权及控制权属于马彦伏,昊泰运输公司每年只收取服务费2400元,且该车辆的保险费用由马彦伏支付,故原告主张昊泰运输公司与马彦伏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马彦伏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泰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综合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664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后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单中虽加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的印章,但分公司只是地级市的行政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支公司是隶属于分公司的业务公司,该公司是承保公司,对外承担保险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误工费按照60日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只承担1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主次责任承担;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21时45分许,被告马彦伏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129m处时,与沿省道303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五麦日发生碰撞,造成韩五麦日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彦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五麦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韩五麦日被送往格尔木健桥医院门诊检查,产生救护费140元,检查费573.5元,于2017年8月1日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门诊科检查产生检查费1424.3元,同日入住神经外科,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颅脑损伤;3.颈5、颈6椎体骨折;4.T12椎体骨折;5.左侧骶髂关节骨折;6.左侧颈部、腋下皮下气肿;7.胸部外伤;8.腹部闭合性损伤。2017年9月8日出院,住院38天,产生住院费51065.38元,上述费用共计53203.18元,其中被告马彦伏垫付22137.8元,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需进一步治疗。2017年10月11日原告向我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我院委托至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年1月8日原告前往青海红十字医院及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鉴定产生检查费1680元。2018年1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青红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五麦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器质性损伤致精神伤残程度建议另行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80元。2018年1月7日-1月9日原告韩五麦日、原告弟弟韩乙沙格、原告妹夫蔡索尔麻乃三人从格尔木市往返西宁前往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产生交通费672元。关于颅脑器质性损伤致精神伤残程度建议另行评定,本案中原告未主张。2017年8月14日被告马彦伏向原告韩五麦日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0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韩乙沙格护理。另查明,韩五麦日户口簿主页显示户别为农村家庭户口,2018年4月2日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胡杨城镇社区居委会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郭勒木德镇胡杨城镇社区村民韩五麦日,男,撒拉族,身份证号×××,自2016年12月居住至今,主要经济来源在格尔木市靠打工为生”。再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昊泰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马彦伏(乙方)签订《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购置的DFL4251A15型车,车号为×××号,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需每年向甲方指定的人保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10万元的座位险,不计免赔险的基础上,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其名下;协议有限期2年,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6日;甲方的权利和义务:......8.甲方给乙方提供以上服务,甲方每年收取乙方服务费2400元”。被告马彦伏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昊泰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8日16时起至2018年2月8日16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9日18时起至2018年2月9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青红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火车票、户口簿复印件、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胡杨城镇社区居委会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汽车挂靠服务协议书》、”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伤者韩五麦日属于该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赔偿权利人,故原告韩五麦日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彦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五麦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复核,本院予以确认,并酌定马彦伏承担80%的主要责任,另20%的次要责任由韩五麦日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韩五麦日在格尔木健桥医院检查产生573.5元,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支出检查费1424.3元,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065.38元,在青海红十字医院鉴定支出检查费1560元,在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54743.18元,其中被告马彦伏垫付219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根据伤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67451元(年/人),原告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50日,计27719.5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所述其护理人员为韩乙沙格但未提交证据证实韩乙沙格有收入,故护理费参照2017年青海省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其他护理人员平均工资4510元/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为150日,计2255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格尔木市出租车起步价6元及医院至原告居住地的距离酌情予以确定单趟10元。原告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医院产生救护费140元,由被告马彦伏垫付;2017年9月8日原告出院产生交通费10元;2018年1月7日-1月9日原告及其亲属三人前往青海红十字医院做司法鉴定自住所至格尔木火车站产生出租车费10元,格尔木至西宁往返产生火车票6张计672元;原告提交13张出租车机打发票主张其前往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西宁城东海明宾馆产生交通费151.7元,但其提交的票号为06774833-06774835连号3张票据日期为2018年1月2日,与原告前往西宁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他票号为00114715-00114716系连号、07159117-07159118系连号、06372110-06372112连号3张、04281610-04281611系连号、03282740票据1张,因存在出租车票号相连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扣除票号相连的出租车票面金额,尚余5张即54元出租车票本院予以确认,故交通费合计为886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格尔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38天,计1900元。6、营养费参照格尔木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韩五麦日营养期经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60-90日,原告按75日主张,计375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根据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胡杨城镇社区居委会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2017年青海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57元按20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2379.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住宿费120元,但其提交的西宁城东海明宾馆收据一张而非正规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前往西宁进行司法鉴定产生住宿费的必然性,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0元未超过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对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308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230128.1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393.18元,其中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交强险”下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下进行赔偿。”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166654.98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还应支付110000元。因鉴定费3080元系”交强险”责任免除赔偿项,”商业三者险”却未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承担。综上,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110128.16元,按照被告马彦伏8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88102.53元,另20%的责任计22025.6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马彦伏垫付的医疗费21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2313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彦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彦伏与被告昊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泰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对车辆并不享有经营权和控制管理权,非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未从该车辆的营运中获取利益也非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全额理赔,故被告马彦伏、昊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市利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五麦日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8102.53元(其中23137.8元支付给被告马彦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彦伏、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韩五麦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6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马彦伏与被告吴忠市昊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玮人民陪审员武凤人民陪审员冶庭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熊静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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