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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世荣与白会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荣,白会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10号原告:白世荣,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源(白世荣之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兰(白世荣之妻),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人。被告:白会文,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兰(白会文之妻),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人。原告白世荣与被告白会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朔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白会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不得继续阻拦原告白世荣消除因修建朔南道路给其向东通行道路造成的高差。二、被告白会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堆放在原告白世荣房院西南角的土堆,不得妨害原告向西通行。判后,被告白会文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相邻权是建立在合法物权基础上的,本案双方所建房屋都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双方主张的相邻权无法律依据。本案显然系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09)朔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白世荣的起诉。白世荣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民申字第282号民事裁定:驳回白世荣再审申请。白世荣不服,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5]1400000009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财产(系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方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同时又是对他方财产权利的限制,反之亦然。这种财产的权利的合理延伸必要限制,既无损于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满足了对方的合理需求,对于邻里和睦,稳定社会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方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要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邻权的行使并不以不动产所有权为前提。原审认定的事实已充分证明白世荣与白会文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当事人双方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白世荣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的范畴,属人民法院管辖,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白世荣的申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白世荣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朔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晋06民再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朔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源、陈二兰,被告白会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世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原告空出现居住房屋的东面出路。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在现住处建房院开始居住,从西出路。1985年,被告在原告西侧(中间相隔被告四弟一户)建房院居住,原告仍从西出路,双方相安无事。1999年,被告无理阻止原告从西出路,原告只好向东出路。2007年,被告把原告东邻居的房子(无院墙也一直未居住)买下来,被告又无理阻拦原告从东出路,南面也无路,原告无路可走,曾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派出所要求解决出路问题,但都推诿毫无结果。无奈,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白会文辩称,我是1984年经村委会同意在原告西相隔一处住宅建房院一处(东西25米,南北33米),当时西邻羊场,东面没有住户,当年9月我迁居在新房院。后白海成紧挨我东建院一处,原告又在白海成东建院一处,左邻右舍相处和好,院前留有畅通无阻的出路。1999年秦福又在白世荣东建房院一处,秦福出路也是从西。2000年原告占路扩建南房,导致西行路不通,当时秦福不住也没有院墙,原告就向东从秦福院当心穿行,2001年原告继续向南扩建(建猪圈),2008年原告又向东扩建,原告三次扩建造成原路全部不通,并以势压人,从秦福当院出行,秦福被迫不能居住只好出卖,2006年我与秦福达成买房协议,买房后曾因出路问题进行过商谈,但一直未妥善解决。到朔南一级路开建后上级不允许从东出路,村委会也强调不能从东开路,因从东开路高差太大无法行走,该地段从古至今有林地和大渠,不能东行,我多次与原告交谈开通西路,原告不从,我只好向大队、乡政府反映都未能解决,原告自己抢占地面建筑堵自己的路,而让别人给他空出路,我无法接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告东邻被告,西相隔一处院与被告相邻),现门前有2.6m出路,向东向西均可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妨碍其向东通行,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世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彩玲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人民陪审员  李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