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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执复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都百信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史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百信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史伟,刘晓晖,苏肆,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12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成都百信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吴冬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史伟,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系史伟之夫),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执行人:刘晓晖,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执行人:苏肆,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福建省泉州市被执行人: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18号瑞景华庭9-103、104。复议申请人成都百信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裕华法院)(2017)冀01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裕华法院查明,史伟与刘晓辉、苏肆、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裕华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伟已向裕华法院申请执行。裕华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史伟申请追加百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提供了百信公司(法人股东)、刘晓晖(自然人股东)、苏肆(自然人股东)与张俊发股东转让协议书及百信公司法律责任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说明:发生于张俊发接受过户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前的任何债务及原股东刘晓辉、苏肆的个人欠款等债务事项,均有我公司百信公司全部承担!与张俊发及其转让过户后的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无关。裕华法院认为,裕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法律,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追加了百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其法律责任和义务。利害关系人百信公司对转让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股权业务(协议)中承担债权、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法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成都百信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百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百信公司认为,百信公司并非本案执行依据(2016)冀0108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不能将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执行法官滥用执行权力、超越执行权限行使审判职能,未审先执,依据未经质证且没有任何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违法追加百信公司为被执行人,该追加程序严重违法,法律适用严重错误,(2017)冀0108执00201-1号及(2017)冀01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中止并撤销。一、裕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追加百信公司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为错误追加。二、裕华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追加百信公司为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为错误追加。三、百信公司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担保,原告史伟也从来没有向百信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2016)冀0108民初字第00013号案件所涉借款与百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百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债务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裕华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另,2017年2月16日,裕华法院作出(2017)冀0108执00201-1号执行裁定,追加利害关系人百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被执行人刘晓晖、苏肆、河北春生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履行的374万元及利息、双倍罚息、执行费34957.25元、诉讼费46996元债务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裕华法院(2017)冀0108执00201-1号执行裁定未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裕华法院(2017)冀0108执异11号异议裁定也应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执异11号异议裁定;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执0020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东华审判员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