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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学斌与李海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斌,李海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492号原告:张学斌,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李海龙,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张学斌与被告李海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输费4730元、利息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8月份欠原告运费款4730元,后双方在2017年2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千元每月付利息15元,从2017年农历三月起每月偿还500元,但是被告至今也未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记载的是一份还款计划协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4730元,2016年被告叫人转交了700元给原告,2017年6月28日还了320元,7月6日还了1480元,合计偿还2500元,剩余欠款2230元。被告未对该份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2016年7月份开始帮被告托运煤炭到湖南××××一个砖厂,除去已经支付的运输款,被告还欠原告运输费473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协议,约定:2016年8月被告欠原告运费款共计4730元,2016年付700元由别人转来,原告还未收到。余款4030元,被告承诺2017年农历二月份付2000元,余下2030元端午节付清。因被告手机已坏,自2016年8月起,每千元每月付利息15元。另载明从2017年3月古历起每月付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此协议约定还款。2017年6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320元,2017年7月6日偿还1480元。截止到2017年7月6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运输费2500元,尚欠运输费2230元,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已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运输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输费4730元、利息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运输费2500元,剩余运输费2230元、利息200元,合计24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斌运输费2230元、利息200元,合计2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