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宏久塑料包装制品厂与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宏久塑料包装制品厂,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704号原告:慈溪市宏久塑料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062929499K)。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东门外村。代表人:徐波,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代码:25438610-X)。住所地:宁海县黄潭镇后塘村。法定代表人:葛兴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宏久塑料包装制品厂(普通合伙)为与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792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慈溪市宏久塑料包装制品厂购买了价值27792元的塑料杯及夹具。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兴荣亦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然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宏久塑料包装制品厂货款277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宁海县瑞丰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田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俞 珲 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