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志新与储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新,储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844号原告:叶志新。被告:储鸿明。原告叶志新与被告储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储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志新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8厘。被告于2009年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储鸿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案涉欠条实为借条。原告叶志新与被告储鸿明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储鸿明向原告叶志新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储鸿明在借款后经原告叶志新催讨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叶志新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志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储鸿明负担。原告叶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储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