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康钦福、罗韦等与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韦,罗玉寒,康钦福,郝邦秀,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039号原告:罗韦,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袁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玉寒,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康钦福,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郝邦秀,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渚堰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53063399J。法定代表人:李成西,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男,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水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韦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本院依法追加罗玉寒、康钦福、郝邦秀为原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韦及委托代理人袁孝伟、袁欣,原告罗玉寒、康钦福、郝邦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郭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韦、罗玉寒、康钦福、郝邦秀诉称,康程军系原告罗韦、罗玉寒的父亲,也是原告康钦福、郝邦秀的儿子。2016年8月4日至13日,康程军经詹登红介绍到被告开发的位于南川区体育馆玛瑙城小区工地做房屋外墙漆。由于玛瑙城小区缺材料,8月14日至16日,詹登红安排康程军到楠竹山宾馆工地上班,同样是做房屋外墙漆。2016年8月17日玛瑙城小区工地的材料到了,詹登红又安排康程军等人到玛瑙城小区工地做收尾工作,做到8月23日工地又缺材料。8月25日早晨,康程军按詹登红8月24日的安排,从南川城区的家中驾驶车牌号渝GG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北固到楠竹山宾馆工地上班。7时20分许,当行驶至南川区南(川)-水(江)路炸药仓库路段时,与由石墙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的周均驾驶的搭载有其妻任廷敏的车牌号为渝GG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均、任廷敏、康程军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康程军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肺挫伤;呼吸性酸性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颈6左侧横突骨折;双侧气胸;双肾囊肿;肝囊肿,住院10天后于9月4日出院,并于出院当日死亡。2016年10月11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任廷敏、康程军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自愿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告知原告通过劳动人事仲裁或司法裁决确认康程军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再根据仲裁或裁决结果做出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康程军生前与被告在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康程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不清楚康程军等人的具体工作情况,康程军不受被告管理,被告没有安排康程军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康程军并未与被告形成一种长期稳定且有隶属性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与康程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康程军的用工主体责任。李文韬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玛瑙城小区和楠竹山宾馆的外墙漆工作。李文韬又将玛瑙城小区和楠竹山宾馆的外墙漆以五万元包干的形式发包给詹登红,詹登红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不清楚詹登红招用了哪些人,对康程军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均不知。经审理查明,康程军与韦宗会共同生育两子女即原告罗韦、罗玉寒。康程军与韦宗会于2007年9月18日离婚。康程军系原告康钦福、郝邦秀的儿子。康程军与詹登红系工友关系。经詹登红介绍,康程军于2016年8月4日到位于南川区体育馆附近的玛瑙城小区从事外墙漆喷涂工作。康程军与詹登红口头约定报酬为240元/天。康程军在玛瑙城小区工作期间,由詹登红负责现场管理,并对康程军的出勤情况进行记录。康程军在该小区工作至2016年8月13日,由于该小区工地缺材料,詹登红安排康程军到位于南川区楠竹山镇楠竹山宾馆从事内外墙漆喷涂工作,报酬为230元/天。康程军在楠竹山宾馆工作期间,詹登红未对康程军进行现场管理。康程军在楠竹山宾馆工作至2016年8月17日,詹登红安排康程军回玛瑙城小区继续从事外墙漆喷涂工作。2016年8月23日,因玛瑙城小区又缺材料,詹登红再次安排康程军在8月24日回到楠竹山宾馆工作。康程军于2016年8月24日电话告知詹登红需要休息一天,在8月25日再回到楠竹山宾馆。另查明,2016年8月25日07时20分许,周均驾驶号牌为渝GG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任廷敏由南川石墙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南川区南(川)-水(江)路炸药仓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康程军驾驶的渝GG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均、任廷敏、康程军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是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认定周均负全部责任,任廷敏、康程军无责任。康程军受伤当日经送南川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综合征、缺血缺氧性脑病、肺挫伤、双侧气胸、呼吸性酸性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急性呼吸衰竭、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凝血功能障碍。康程军住院10天后于2016年9月4日出院。康程军于出院当日死亡。原告罗韦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父亲康程军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02号],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还查明,位于南川区体育馆附近的玛瑙城小区与位于南川区楠竹山镇楠竹山宾馆均是被告开发建设项目。李文韬系被告工作人员。李文韬和詹登红约定,由詹登红负责玛瑙城小区和楠竹山宾馆外墙漆喷涂工作的涂料成本核算、喷涂现场管理、人员调配等工作。詹登红根据康程军等人的实际工作天数与李文韬核对并结算相关款项后,再由詹登红将报酬发放给康程军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材料五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73号)一份、病历一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公司基本情况》两份、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02号]一份、离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本案被告公司及康程军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且康程军提供的外墙漆劳务系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但康程军并不受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也并不由被告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而是由詹登红安排、调配工作,其劳动报酬也是由詹登红直接发放,因此,康程军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以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来判断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被告是否应对康程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程军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马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罗韦、罗玉寒、康钦福、郝邦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韦、罗玉寒、康钦福、郝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军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