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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航与武汉济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武汉济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615号原告:张航,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李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济和医院。法定代表人:田世明,该医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航诉被告武汉济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李婷,被告武汉济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64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被告武汉济和医院在原告住院治疗混合痔期间,对原告的左足跟病情也进行了诊疗。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反了有关诊疗规范,没有尽到书写及保管病历的责任,依法推定其诊疗活动有过错,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部分认可鉴定意见,但对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定。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武汉济和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等,均应以医疗机构的专业鉴定为准,原告自己的表述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在对原告“混合痔”的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规定医院要对原告的左足跟进行诊疗,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是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总之,原告损害结果并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张航因病至被告武汉济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经诊断:混合痔。于3年4日行混合痔PPH手术治疗。在进行混合痔手术后当日,被告医务人员即发现原告左足后跟部皮肤水泡,即行穿刺抽液、抗感染等治疗措施,最后,足跟部皮肤与皮下组织分离,失活。直至原告治疗混合痔出院期间,在被告对原告“左足跟水泡”的治疗过程中,被告武汉济和医院相关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等,均没有涉及“左足跟水泡”的病情和诊疗记录。后原告因病情需要经双方协商后,转入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针对原告的“足跟部感染”予以治疗,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以“给付交通费和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计8000元。2017年5月1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伤后30日;伤后护理时间15日;营养期为伤后15日。诉讼中,原告张航针对被告的案涉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7日向法院出具了函件,内容为“因鉴定病历不齐,不能受理该案,现退回鉴定委托书”,故涉及上述问题针对性的司法鉴定未能成功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航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的基本信息资料;原告在武汉济和医院的住院病案、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两份诊疗情况说明;原告在协和医院的住院病案、复诊病历、照片等,以及经本院委托的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6月25日出具的“张航诊疗情况说明”,均载明原告足跟部感染病情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且被告有针对性的予以了治疗,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足跟部感染诊疗情况没有进行记录。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处理的关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病理资料及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有责任义务对其诊疗过程进行“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病历记录。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行混合痔手术后出现“左足跟水泡”时,直至出院期间,被告虽对原告“左足跟水泡”的进行了针对性治疗,但在其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中均没有相应病历记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被告对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没有病历记录,即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事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医疗机构作为住院病历资料的生成方和保管方,有义务保证其提交病历资料的完整性与真实性。由于被告没有执行诊疗规范,不能提供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病历记录,致使原告申请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等司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鉴定不能的情形下,被告虽主张其诊疗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而,本院进一步推定被告在诊疗活动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减轻或免除其民事责任的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2017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不予计算预期,本院予以酌定;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故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2天=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5元/天×15天=225元(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后15日);护理费32677元/365天×15天=1342.89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15日);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费31462元/365天×30天=2585.92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30日;按农、林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1462元计算)。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0733.81元,依责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计8000元,仍需向原告赔付273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济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航经济损失2733.81元;二、驳回原告张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2元,减半收取3666元,由原告张航负担3612元,被告武汉济和医院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332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