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程先华与陈恩长、许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先华,陈恩长,许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861号原告:程先华,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慧,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恩长,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许中霞,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程先华与被告陈恩长、被告许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慧、被告许中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恩长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08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时止);2.被告许中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恩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1月30日,被告陈恩长因承包工程发放工资需要,经熟人介绍,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月利率1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恩长均拖延归还。因被告许中霞与被告被告陈恩长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求。被告陈恩长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许中霞在庭审中辩称:1.两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陈恩长已在外养了私生女;2.原告借钱给被告陈恩长的时间系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许中霞对借款事实不清楚,且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陈恩长从没有给被告许中霞钱,现被告许中霞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1月30日,被告陈恩长以承包工程需要先后向原告程先华借款20000元、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程先华催要,被告陈恩长除偿还借款利息10800元外,对本金90000元及剩余息均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1.被告陈恩长与被告许中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4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被告陈恩长于2012年1月22日及2012年1月30日的两次借款90000元主要用于赌博及婚外生活,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材料复印件,借条原件两份,陈思思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人陈某、杨某、刘某证言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先华与被告陈恩长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两人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程先华在催讨过程中也给了被告陈恩长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程先华要求被告陈恩长及时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恩长的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许中霞是否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恩长向原告借款90000元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恩长主要将借款用于赌博及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应属于被告陈恩长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许中霞对此债务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程先华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0800元);二、驳回原告程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6元,由被告陈恩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审 判 员 汪 庆人民陪审员 李双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