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见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见,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高甸子乡。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朝阳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见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航宇、李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见与袁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驾驶灰色捷达轿车来到兴城市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车行至城东街道东二村赵家湾屯附近时,见被害人刘某佩戴黄金项链独自行走,袁某、王见下车尾随刘某进入赵家湾旭丽超市西侧胡同内采用暴力手段将刘某按倒在地使其无法反抗后,将其佩戴的重15克的金项链抢走,后由刘某驾车,三人逃离现场。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75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袁某、刘某、李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见的供述与辩解,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将他人财物抢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解:他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动手。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见与袁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驾驶灰色捷达轿车来到兴城市寻找作案目标,当三人驾车行至城东街道东二村赵家湾屯附近时,见被害人刘某佩戴黄金项链独自行走。袁某、王见下车尾随刘某进入赵家湾旭丽超市西侧胡同内采用暴力手段将刘某按倒在地使其无法反抗后,将其佩戴的重15克的金项链抢走,后由刘某驾车,三人逃离现场。经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见供述,2012年4月25日上午,他和刘某(绥中县高甸子乡人)、袁某(绥中县高甸子乡人)在绥中一起开车去葫芦岛,中午12点左右他们开车走到兴城赵家湾附近,刘某看见路边有个女人带一条金项链独自行走,袁某叫他下车,刘某就把车停在马路南侧道边,然后袁某和他就下车尾随那个女人到一条胡同里面,袁某就用手拽那个女人的金项链,当时金项链就拽断了,这名女子反应过来之后和袁某撕扯并拽着袁某的胳膊,袁某胳膊使劲一甩,把这名女子甩摔了,躺在了地上。同时那女的就开始大喊,他们见那个女的喊,他们就跑了。抢来的金项链被袁某拿走了,怎么处理的他也清楚,他没分到钱。他和这名女子没有身体接触,他没有在抢劫过程中打该女子嘴巴子,也没有将其头往地上磕。他们抢劫的时候没有拿家伙事儿。事后他先跑到北京,后来跑到天津,还去过秦皇岛,3个月前他回到绥中,准备去公安局自首,没想到提前被公安局抓获了。2、同案犯袁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概中午左右,在兴城市往葫芦岛方向去的南沿路边,他和刘某、王见开着租的灰色捷达牌轿车从兴城往葫芦岛方向去,在南沿路边看见一个女的30多岁带着金项链。他和王见就下车跟着这个女的到胡同里面。他和王见上去把这个女的按水坑里了,他把这个女的金项链拽走了,然后开车返回绥中如家宾馆,这条项链能有10多克。刘某就把金项链拿去卖了,过了两个小时后,刘某回来了,扣掉车油费用,他们一人分了700元左右。3、同案犯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概中午左右,在兴城市往葫芦岛方向去的南沿路边,他和袁某、王见开着租的灰色捷达牌轿车从兴城往葫芦岛方向去,在南沿路边看见一个女的30多岁带着金项链。他将车停在道边,袁某和王见就下车跟着这个女的到胡同里面。过了两三分钟他俩就跑回车里,他俩抢到了一条金项链,然后他们开车返回绥中如家宾馆,这条金项链是他卖了还是袁某留下了他就记不清了。灰色捷达轿车是袁某租来的,具体在哪租的他不知道。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13时50分左右,她坐小客在赵家湾下车沿着赵家湾的水泥路往里走,刚进到第二个往左拐的胡同不远,后边突然有人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另外一只手扒拉她挣扎,在挣扎的过程中这个人给她按倒在地。这时又在后边来了一个男的走到她面前,穿白色上衣,牛仔裤,带个帽子,他来了之后,也开始用手拽她项链,这时她抬头瞅了他一眼,他抬手打了她一个耳光,项链还没断。她一直喊着“抢劫啦”,随后,穿白色上衣的男的拽着她的头发把她的头部往地上磕,在这个过程中先捂她嘴的男的一直在拽她的项链,磕了两下,捂她嘴的男的说了一句“项链断了”,穿白衣服的那个男的朝她肚子上踹了一脚,随后这两人就往102国道方向跑,她起身就追,她看到102国道边上停了一辆黑色捷达车,这两个人上车之后车就马上开走了。她被抢的金项链15克重,千足金材质,价值5500元左右。5、兴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某辨认出王见、袁某系对其实施抢劫的违法嫌疑人。6、被告人刘某、袁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袁某指认在赵家湾实施抢劫的现场情况。7、兴城市公安局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075元。8、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少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刘某、袁某因本案及其他犯罪事实,于2013年6月18日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9、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06)葫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08)朝双刑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见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0日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800元,总和刑期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朝阳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见的户籍、身份信息、年龄等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见关于其没有威胁被害人,也没有动手的辩解,因有同案犯袁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见在抢劫的过程中对被害人当场使用了暴力,故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见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见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见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6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