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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字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文彪与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曾瑞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彪,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曾瑞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字2221号原告:张文彪,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被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市。法定代表人:邱伟迪,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大伟。被告:曾瑞胜,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吉林铭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彪与被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怀公司)、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简称岩土公司)、曾瑞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彪委托代理人滕振明,被告荣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告岩土公司法人宋涛及委托代理人黄大伟、被告曾瑞胜及委托代理人白宵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彪诉称:原告挂靠上海飞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荣怀公司开发建设的松原金域国际A区块C标段1#、2#和地下车库。2010年6月3日,荣怀公司将金域国际A区块1#、3#、4#、5#、6#静压管桩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曾瑞胜是岩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6月13日,曾瑞胜与长春昌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曾瑞胜向昌驰公司购买管桩,用于金域国际工地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需方在订立合同当日将预付款6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因荣怀公司、岩土公司资金紧张,2010年6月13日,张文彪向昌驰公司法人辛建贵账户转入60万元。2010年6月28日,应荣怀公司经理许伟良商情,原告向曾瑞胜账户转入50万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给曾瑞胜现金50万元。原告还通过上海飞天公司支付曾瑞胜75万元。2014年上海飞天起诉荣怀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案件,荣怀公司提供与岩土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书等证据,原告方知201年12月10日,三被告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静压管桩总造价4958873元。原告得知后找到三被告及昌驰公司辛建贵,三被告以需要对账为名拒不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010年6月28日,原告向曾瑞胜账户转入的50万元,因有荣怀公司经理许伟良签字,属于代荣怀公司付款,在松原市中级法院判决由荣怀公司返还,故起诉三被告返还垫付桩款1549773元,并自201您12月10日按照工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荣怀公司与岩土公司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荣怀公司自行支付全部管桩款,荣怀公司未要求张文彪代为支付任何管桩款。因此,张文彪是否付款与荣怀公司无关,荣怀公司没有因张文彪的付款行为获取任何不当利益。原告长期在国外不在国内,2017年4月19日在签署诉状时是否在国内,荣怀公司有异议。应驳回张文彪对荣怀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林省岩土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岩土公司未收到诉状中的任何款项,起诉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金域国际桩基础工程结算是2010年7月至11月。长达6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曾瑞胜辩称:对本案真实性有异议,张文彪在国外,诉讼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本案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因工程款支付引起的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的双方不是原告,原告付给辛建贵的60万元是第一被告委托原告垫付,原告无权主张。原告支付四笔款项,60万元这笔已经长春市高新法院判决。第二笔正在高院审理,第三笔有异议,欠据不是我签字,要求笔迹鉴定。第四笔与原告无关,钱是融通公司的,我已经将此笔款转账回融通公司。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上海飞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荣怀公司开发建设的松原金域国际A区块C标段1#、2#和地下车库。2010年6月13日,曾瑞胜挂靠岩土公司与荣怀公司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曾瑞胜是实际承包人,曾瑞胜向岩土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机进场,荣怀公司支两栋桩款,一次性打到桩厂。2010年6月13日,曾瑞胜与长春昌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曾瑞胜向昌驰公司购买管桩,用于金域国际1#、3#、5#、6#楼施工,该合同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将预付款60万元汇入供方指定账户。2010年6月13日,张文彪向昌驰公司法人辛建贵账户转款60万元。2010年7月2日,荣怀公司向昌驰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2010年9月23日,曾瑞胜与昌驰公司结算桩款881200元。2010年9月24日,辛建贵将多支付的桩款31.88万元转入曾瑞胜账户。2010年10月21日昌驰公司给荣怀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混凝土管桩款881200元。荣怀公司依据昌驰公司提供的881200元发票与曾瑞胜进行结算。荣怀公司实际支付昌驰公司60万元,不当得利28.12万元。2010年12月2日,原告给曾瑞胜现金50万元,曾瑞胜对欠条提出异议,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张文彪庭后对该笔款撤回起诉。关于张文彪主张通过上海飞天公司支付曾瑞胜75万元的问题,查明2011年9月10日,融通公司与上海飞天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外运合同,此款由融通公司支付给飞天公司,飞天公司扣除税费后将750022.37元以融通土方款的名义转账给曾瑞胜,曾瑞胜与转账当日转账给郭瑞辉,郭瑞辉又转给融通公司。上述事实,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结算凭证,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文彪虽在国外,审判长当庭与张文彪电话联系,张文彪表示本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授权律师滕振明代理自己进行诉讼,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彼得堡总领馆出具的公证书。张文彪诉讼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张文彪起诉辛建贵不当得利60万元案,经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6)吉0193民初1625号案件审理后,认为张文彪应向荣怀公司主张权利,驳回张文彪的诉讼请求。张文彪的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文彪向昌驰公司法人辛建贵账户转款60万元,荣怀公司向昌驰公司账户转款60万元。昌驰公司实际结算桩款881200元。辛建贵将多支付的桩款31.88万元转入曾瑞胜账户。曾瑞胜未将31.88万元返还给张文彪,曾瑞胜获利31.88万元。昌驰公司给荣怀公司出具混凝土管桩款881200元发票,荣怀公司依据昌驰公司提供的881200元发票与曾瑞胜进行结算。荣怀公司实际支付昌驰公司60万元,荣怀公司得利28.12万元。张文彪撤回对曾瑞胜另一笔50万元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文彪主张通过上海飞天公司支付曾瑞胜75万元,曾瑞胜不当得利75万元的问题。本院已经查明,曾瑞胜已经将此款转至郭瑞辉名下,郭瑞辉将此款转给融通公司,上海飞天公司与融通公司之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曾瑞胜不存在获利行为,张文彪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瑞胜挂靠岩土公司与荣怀公司签订合同,岩土公司虽参与结算,但岩土公司就张文彪主张的上述款项没有获利行为,岩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文彪不当得利款28.12万元。二、被告曾瑞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文彪不当得利款31.88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8元,由原告张文彪承担11489.70元,由被告松原市荣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401.70元,由被告曾瑞胜承担385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殿臣人民陪审员  高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