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执异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颖与陶奎荣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颖,陶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异94号案外人:王大兴,男,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南新村官字圩**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XX颖,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被执行人:陶奎荣,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颖与被执行人陶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大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大兴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购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价人民币32万元,案外人也已支付被执行人房款26万元,同年9月6日,被执行人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至今。现因被执行人拒绝过户,案外人已向青浦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8民初6817号。现因XX颖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执行人名下的系争房屋被青浦法院以(2015)青执字第1761号查封。案外人认1系争房屋由其合法购买所得,至今虽未过户,但案外人应某某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债权,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特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裁定终止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颖诉被告陶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陶奎荣应归还原告XX颖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归还10万元,2015年3月15日之前归还10万元,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10万元,2015年5月15日之前归还14万元。若被告陶奎荣有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未归还,则原告XX颖可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同时被告陶奎荣应另行支付原告XX颖利息损失,以剩余全部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逾期未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陶奎荣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XX颖有权就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周路64、66号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号:青XXXXXXXXXXXX)行使抵押权。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本案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计4,4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2015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XX颖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1761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周路64、66号的房屋。在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显示,分别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区支行于2009年12月2日、殷正余于2013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5日进行了不同金额的债权抵押。另,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执行人于2007年9月7日经核准取得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青XXXXXXXX**。异议审查中,案外人提某某(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认购意向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17平方米房屋按32万元(3,548元∕平方米)出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先支付定金5万元、于2009年8月25日前付余款27万元,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意向书的最后注明因房屋有贷款未还清,被执行人于二个月后还清贷款,双方到房屋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等。(2)陶奎荣于2009年7月11日、8月5日、9月15日出具的收到案外人定金5万元及房款21万元的收条三份。案外人确认尚有6万元余款待房屋权利过户时支付。(3)2017年5月24日由青浦区金泽镇南新村民委员会及青浦区金泽镇商榻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南新村村民王大兴,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09年9月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5弄商欣新村3-202.此证明用于办理房产证用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系争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地产权利限制信息;本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645号民事调解书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案外人认1已向被执行人受让了青浦区商榻镇商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案外人受让该房屋时,该房屋已由银行进行了债权的抵押登记,案外人也明知涉案房屋有抵押仍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造成房屋权利至今无法过户,案外人显然存有过错。执行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于法无悖。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1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 燕人民陪审员 蒋 勇人民陪审员 曹爱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成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