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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95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俊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被执行人: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纯。申请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0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租金422390元,电费273236.24元,水费2950.5元,平台使用费5358元及违约金101316.39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银行账号:47×××60)。二、若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3934.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三、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3元、保全费4674元,由被告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工业园区生物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营业部有一个账户(账号:51×××01),共有存款34097.21元,本院已依法予以额度冻结。冻结期限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上述银行存款34097.21元,本院已依法扣划,在扣除执行费后依法退付申请执行人23537.21元。其余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微小,申请人同意暂不予以扣划。2、被执行人苏州弘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3537.21元,尚未执行到位792440.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委托调查函、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