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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佃峰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佃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佃峰,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归昌乡中于庄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佃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佃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佃峰酒后驾驶鲁QJ88**号小型汽车在205国道郯城县高峰头镇金鼎加油站处被郯城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张佃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张佃峰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佃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岳元的证言、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笔录、酒精检测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佃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佃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占争审 判 员  孙沂峰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奉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