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春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春,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环保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赤水公公司监理,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春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发华、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春、辩护人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至11日,被告人曾春收到张某1错发的数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张某1委托其叔叔为被害人董某找人办事。被告人曾春借此冒充其叔叔回短信让董某给领导拜年表示心意,并提供王某1的银行卡号。2017年1月13日,董某向王某1的银行卡号汇入10万元;次日,王某1将10万元转交被告人给曾春。后张某1意识到被骗,要求被告人曾春归还汇款10万元,被告人曾春拒绝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收案登记表、汇款凭证、银行卡流水记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春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贵州省赤水市农村信用社视频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春收到张某1的五条短信后,通过短信互动,产生贪念,积极实施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10万元,数额巨大。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内量刑。被告人曾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其全部退出赃款,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刑行为给被害人和自己的家人带来伤害,其感到非常后悔。公诉人当庭的量刑意见过重,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人张某1托人办事,错发短信至被告人曾春的手机,被告人曾春并非主动实施诈骗,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曾春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曾春离异,家庭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曾春在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至11日,证人张某1将托其叔张某2帮被害人董某找人办事的数条短信错发至被告人曾春的139××××8956手机上,被告人曾春借机冒充其叔,提供王某1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的账号62×××95,回复短信让董某给领导拜年,以表示心意。张某1将此意告知董某,同年1月13日董某通过和县农商银行桃花坞支行向王某1的该账户内汇入10万元。当日下午,张某1翻阅手机,发现错发信息的事实,意识到被骗,并发短信给被告人曾春,要求被告人曾春退还10万元,被告人曾春置之不理,拒绝退还。王某1过到汇款后通过给付现金及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曾春。1月16日张某1向和县公安局报案。2月20日,被告人曾春被抓获后委托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和县工商银行和城支行将10万元退还给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6日张某1报警称其帮人办事,后给人发短信发错号码,被对方冒充领导骗走10万元。和县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侦查。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春1971年11月1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曾春、证人王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证人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曾春银行账户转账7万元。4.前科查询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春无违法犯罪前科。5.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12时许,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赤水市公安局官渡派出所的协助下,在赤水市官渡镇街道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曾春抓获归案。6.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工商银行和城支行的业务凭证,证实2017年2月20日被害人董某收到曾春退还的10万元。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4日,董某托张某1找张某2办事,张某1将发到张某2139××××8956的信息“找人办点事”错发到曾春的手机139××××8956上。1月12日中午,曾春回复短信,“这段时间比较忙,你让董给袁拜个年。”并发来一个账号62×××95,卡主姓名王某1,12日晚上8点多钟,对方在短信中说让董某在柜员机上操作。13日下午1点多钟,董某在和县农商银行向对方提供的卡号汇入10万元,下午4点左右,张某1发现信息发错了,意识到被骗。打电话,曾春不接,发信息也不回。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曾春打电话问王某1有没有农村信用社的卡,他要转点钱过来。王某1回家将其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发给曾春,过了几天,卡里转来10万元。后来曾春到王某1在赤水市尚家湾天桥上的门市要钱,王某1在荷花池袁氏家电旁的那家信用社取了3万元给曾春,剩下的7万转到曾春的银行卡上。9.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董某在无为县的工程款未结齐,托张某1找人帮忙。2017年1月13日,张某1通过手机和对方联系,看到张某1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要给领导拜个年”,二人分开后,张某1通过短信将对方姓名为王某1的卡号62×××95发给董某,当天下午,董某在和县农商银行桃花坞支行向该卡汇入10万元。第二天,张某1打电话说“老董,不得了,遇到骗子,有人冒充领导把卡号发给我,并要求报案”。10.被告人曾春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份的一天,曾春的手机(139××××8956)收到一条短信“叔叔,我已经回老地方了”,过了两三天,又收到一条短信,说是工程上的事情,又过了一天,又收到一条短信,意思是:他朋友去找袁县长,袁县长不知道这个事,问是不是没有跟袁县长打招呼?曾春回信息“这段时间比较忙,回头跟袁县长说一下”。过了两天,对方又发信息“过年了,给袁县长拜个年”。然后,曾春将王某1尾号为7195的赤水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号通过短信发给对方。曾春告诉王某1,这两天可能有个朋友要转钱到他卡上。过了三天左右,10万元已转过来了。王某1通过手机银行将7万元转到曾春的银行卡62×××40中,剩下的3万是现金。曾春将这10万元全部转入股票帐户(绑定工商银行卡53×××63)。对方发现钱汇错了,发了一条短信给曾春,要求把钱退还,否则报警,但曾春起了贪心,未予理睬。11.张某1、董某的手机短信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被告人曾春诈骗被害人董某10万元的过程。12.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2月23日和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曾春账号为62×××40的贵州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手机号139××××8956)、身份证一张。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春辨认出证人王某1。14.赤水市农村信用社取款视频及清单、说明,证实2017年1月14日王某1支取62×××95账户内现金的情况;曾春于2017年1月15日、17日、18日、21日支取62×××40账户内现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春收到张某1错发托人办事的短信后,提出要求给袁县长拜个年,并向张某1提供王某1的银行帐号用以汇款,意图骗取钱款,被告人曾春已形成诈骗犯意,并积极实诈骗行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汇款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打击诈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春的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