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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邹某,苍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审被告:苍某。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原审被告苍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仅导致被上诉人左腕关节受损,并不会影响被上诉人的正常起居生活,更不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上诉人住院64天明显过长,一审也未提交任何护理人员停发工资的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护理费诉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邹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苍某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622.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苍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14时00分,苍某驾驶鲁B×××××号轿车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邹某步行至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某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苍某负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邹某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肩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右大腿外伤,头面部外伤,牙外伤,高血压,××,××,于2017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心内科继续降压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120.02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购买医疗器械支出188元,未提供医嘱加以证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邹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13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64天)、护理费12800元(200元×64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1799元(43598元×5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5元,共计64622.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苍某驾车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1120.02元。原告主张医疗器械费,未提供相关医嘱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有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400元(100元/天×64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没有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424元(116元/天×64天)。4、原告的伤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于定残时已经超过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21799元(43598元/年×5年×10%)。5、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法院酌定为640元,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20.0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520.02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163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163元,诉前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321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520.02元。被告苍某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16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520.0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苍某主张为被上诉人邹某垫付了3000元住院费及1924元门诊医疗费。被上诉人邹某认可该两笔费用,但称本次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并未主张门诊的1924元医疗费。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邹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肩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伤,右大腿外伤,头面部外伤,牙外伤”而住院治疗,医嘱需要护理人员。被上诉人共住院64天,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及80多岁的高龄,需要24小时陪护,被上诉人家属在医院为被上诉人聘请了护工。一审根据社评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的病情,其只需住院39天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有原审被告苍某垫付的3000元住院费,其应当予以返还。垫付的1924元门诊医疗费,由原审被告苍某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贾晓颖 来源: